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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024号原告李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4022009********。法定代理人雒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海军、姜攀、姜彦社,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3年组上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人分配征地款1294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该款已执行。2015年2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7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该款已执行。2016年1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460元,又未给原告分配,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款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在被告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合疗本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同等村民待遇。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就同一性质的问题在法院已经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4、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初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46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举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6年1月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460元,未给原告分配,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征地款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征地款14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