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仲添与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仲添,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4。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上诉人何仲添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四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黄圃镇第四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5日,何仲添与黄圃镇第四经济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何仲添承包黄圃镇第四经济社的新塘(七尺氹、苗份,面积约7亩)。承包期为5年,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承包合同。何仲添涉案鱼塘仍由其使用至今,并称涉案鱼塘已被征收,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为此,何仲添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圃镇第四经济社将与何仲添与2005年1月15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时间由原来的5年延长至30年(即由原来的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35年1月1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5年(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故即使何仲添主张延长承包期限,亦应该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提出,现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故何仲添再主张延长承包期限,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圃镇第四经济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仲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仲添负担。宣判后,何仲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有效期间应为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原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明显违法。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应该适用合同法。合同是一般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黄圃镇第四经济社将与何仲添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时间由原来的5年延长至30年。被上诉人黄圃镇第四经济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仲添不属于黄圃镇第四经济社的集体成员。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何仲添与被上诉人黄埔镇第四经济社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何仲添并非黄圃镇第四经济社的集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本案何仲添承包的土地并非属于家庭承包,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双方协商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5年(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期限已届满。上诉人何仲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仲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仲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俊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