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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许有护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董伦权,蔡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39号案外人许有护,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狮城帝苑A117-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8566386G。负责人许志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董伦权,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素月,女,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与董伦权、蔡素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有护于2016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有护述称:案外人许有护自2007年开始向被执行人董伦权承租址于石狮市八七路815、817号一层二间店面房屋作为经营鸿记深海鱼粥场所,工商登记字号为:石狮市鸿记餐馆,直至2015年3月28日再续签五年(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租赁合同,并向董伦权交纳5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前二年租金。基于物权优先的原则,本院没有理由强制案外人许有护迁出上述房屋。如强制案外人许有护迁出上述房屋,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撤回对石狮市八七路815、817号一层二间店面的强制。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闽0581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董伦权、蔡素月提供的抵押在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的址于石狮市八七路813、815、817号的房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对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董伦权、蔡素月所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宝湖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闽0581执1155号。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1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董伦权、蔡素月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次日,本院向石狮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董伦权名下址于石狮市八七路813、815、81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90**号,土地使用证号:狮湖国用(2005)第1222号】办理查封登记。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1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董伦权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八七路813、815、817号的房地产。2016年5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董伦权的上述房产进行现场查封。2016年6月3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董伦权及其他占用人于2016年7月8日前自行迁出上述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许有护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支付租金收据、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许有护在本院对涉案争议房屋查封之前已和被执行人董伦权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案外人许有护针对本院责令其自行迁出涉案争议房屋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责令许有护自行迁出石狮市八七路815、817号房屋一层二间店面的执行行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茹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