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大运之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华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675-1号原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7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用于担保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一处(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