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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永中与刘根马、闫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中,刘根马,闫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907号原告吕永中,男,个体户。被告刘根马,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闫秀英,女,个体户。原告吕永中与被告刘根马、闫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中、被告刘根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中因被告刘根马、闫秀英未偿还向其借贷的款项17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根马、闫秀英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根马、闫秀英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根马在与被告闫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27日,被告刘根马向原告吕永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在2015年9月12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刘根马重新给原告吕永中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永中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原产生高利息5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还款时,原产生利息可以商议减免。刘根马以原红星7亩地合同手续为抵押担保。2015、9、1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根马认可并同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并认可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被告刘根马向原告吕永中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根马给原告吕永中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根马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法律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根马与被告闫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闫秀英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根马辩称,原告吕永中曾同意减免利息,故应减免5万元利息。对此,原告吕永中否认,所以,被告刘根马主张减免5万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马、闫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永中借款12万元并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根马、闫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永中利息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刘根马、闫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晓丽审 判 员  王 锁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