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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江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82号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2号3号楼A-20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该单位法务。被告张江莉,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元方公司)与被告张江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奥元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奥元方公司诉称,张江莉所有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玲珑天地×座×室(建筑面积:288.8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提供供暖和制冷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张江莉应依政府规定(供暖单层建筑面积超过4米的,应加倍收费)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张江莉应依政府规定(京发改[2014]884号、[2014]118号)按58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制冷季向我公司交纳制冷费用。现张江莉拖欠部分供暖费及制冷费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江莉向我单位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供暖费用欠款97046.88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个制冷季费用欠款47945.78元;2、请求依法判令张江莉向我单位支付延期缴纳制暖费期间产生的违约金29114.07元,制冷费期间产生的违约金14383.73元,以上费用共计188490.46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江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华奥元方公司与张江莉签订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华奥元方公司为采暖地点为玲珑天地×座×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采暖计费总面积为288.83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缴费标准为7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1951.08元/采暖季。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缴纳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当年1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采暖费采取直接向乙方缴纳的方式。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乙方为玲珑天地项目用户提供夏季制冷服务。制冷收费标准为50元/平方米/制冷季,制冷计费总面积为288.83平方米,制冷费总计14441.5元。当运行成本(能源、人工、税负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制冷费标准相应调整,在制冷季开始前提前通知。缴费期限:每年5月1日前,甲方应当将本制冷季的制冷费足额缴纳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当年5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制冷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提供制冷服务,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现华奥元方公司表示张江莉拖欠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三个制冷季制冷费用47945.78元未付,其中2013年度的收费标准为50元/平方米/制冷季,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收费标准均为58元/平方米/制冷季,并向本院提供关于调整玲珑天地2014-2015年度制冷费的通知及发改委调整用水及用电问题的通知。华奥元方公司表示张江莉拖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用97046.88元。就具体计算标准,华奥元方公司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表明2013年度的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4年度的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5年度的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因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故缴费标准均为双倍计算。就制冷费违约金问题,华奥元方公司表示自愿按照制冷费及供暖费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要求张江莉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张江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关于调整玲珑天地2014-2015年度制冷费的通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华奥元方公司与张江莉签订的《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江莉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理应支付相应的供暖及制冷费用。现张江莉未按期足额支付相应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华奥元方公司起诉要求张江莉支付相应供暖费、制冷费及制冷费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奥元方公司主动降低制冷费违约金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对供暖费的违约金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华奥元方公司要求张江莉支付供暖费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张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九万七千零四十六元八角八分、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制冷费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七角八分;二、张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延期缴纳制冷费的违约金一万四千三百八十三元七角三分;三、驳回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元,由张江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