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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27号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其辉,系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宣。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石建宁、王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厂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了订货与发货;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承建的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厂房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2015年10月26日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2961.5立方米。供货总价值为1098767.5元。被告付款466000元,欠款632767.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货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先。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2767.50元,违约金1515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组织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组织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4、结算单据,证明根据原告发货清单计算;5、被告付款收据底单,证明被告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南宁市金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厂房向原告购买C10至C50等九种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其中C10单价为315元/m3,每增加一个强度等级单价增加10元,即C15为325元/m3、C20为335元/m3、C25为345元/m3、C30为355元/m3、C35为365元/m3、C40为375元/m3、C45为385元/m3、C50为395元/m3。);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如需方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盖章认可;4、按以下约定方式支付货款:±0.00梁板浇捣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供的80%砼款,20%余款于下一个结算批内付清;±0.00以上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五日前付清80%已结砼款,20%余款在下一个结算批内付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型号的混凝土合计2961.50m3,价款总计1098767.5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66000元,尚欠货款632767.50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32767.5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支付,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10月10日,则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7日起并按照所欠货款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2767.50元;二、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32767.50为基数,按每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27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629元,由被告南宁市邕都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9元。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