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袁兵与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贰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兵,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贰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988号原告袁兵,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辉县。法定代表人杨红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贰印,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袁兵为与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被告杨贰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6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兵委托代理人赵洲、被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贰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杨贰印在辉县市孟庄镇涧头社区开办一取名为“涧头车队”的车队,未办理工商登记,挂靠在被告同力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杨贰印自2015年10月份起至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杨贰印共欠到原告工资24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杨贰印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杨贰印所购主车牌号为豫G×××××挂车牌号为豫G×××××挂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同力公司名下;2、被告杨贰印涧头车队车辆组成;3、被告杨贰印签名认可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欠到原告工资2499元。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工资款24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即便真实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份,被告杨贰印在辉县市孟庄镇涧头社区开办一取名为“涧头车队”的车队,未办理工商登记,挂靠在被告同力公司名下,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杨贰印自2015年10月份起至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杨贰印共欠到原告工资24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袁兵在被告杨贰印的车队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其2499元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力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由于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杨贰印而并非是同力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本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贰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兵工资24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贰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