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盛显正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显正,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行初71号原告盛显正。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以下简称椒江国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19-21号。法定代表人戴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椒江区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法定代表人林金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延锁,椒江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佳,椒江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原告盛显正诉被告椒江国土分局、椒江区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显正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宏、杨永伟,被告椒江国土分局的应诉负责人池海斌及委托代理人陈崇龙,被告椒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锁、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显正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一、原告等人没有得到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的104.82亩合法安置地,不符合拆迁条件。台州市人民政府通过《关于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村留地和安置地挂牌出让竞买资格审查联席会议纪录》将白岳村104.82亩合法安置地和35亩村留地批准给特定开发商。被告负责人不仅参加该会议,还依据该会议纪录给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开发资金、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开发商颁发土地证;且用停水停电挖机强拆村民房屋的手段,力保开发商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的安置地上非法建设房屋出售牟利,此土地违法行为至今没有得到处理。二、被告无视原告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所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资格,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椒江国土分局属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被告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将本案被告及相关负责人非法批准占用原告等人安置地的违法违纪材料移送相关监察、公安、检察机关。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椒政行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针对性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2、《关于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村留地和安置地挂牌出让竞买资格审查联席会议纪录》,证明原告等人安置地被非法批准占用,原告不符合拆迁条件。被告椒江国土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等人不是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上的安置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白岳村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投票公决的方式将该村前述约140亩村留地、安置地由国有划拨建村民住宅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立改套”商住建设开发用地,并按规定将土地挂牌出让条件和相关意见向葭沚街道办事处请示,经办事处、区政府、市政府同意批准椒江国土分局挂牌出让该地块。2010年10月13日,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经竞拍取得了该140亩村留地、安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9月2日,该公司依法取得椒国用(2011)第007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立地安置房不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土地上。2、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系人民路小学(葭沚校区),是重大的城市公益性质的建设项目,该地块已被征为国有,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1]-0342号。该地块房屋搬迁的安置事宜己得到落实。原告按约领取了80%补偿款,余款20%补偿款也己提存于东海公证处。然而,在有关单位多次组织人员协调下,原告仍不腾退房屋。原告为了强迫相关部门将其安置房落实到浙土字A[2006]-0421号批文土地上,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举报、投诉等方式拖延拆迁长达数年之久,导致人民路小学工程的建设停滞不前。被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人民路小学建设项目顺利施工,依法组织听证会,听取原告以及其他各方的意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三项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椒江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2、台政行复[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名单、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送达回证、椒葭办[2010]8号文件、白岳村关于立改套请示、白岳村立改套选择表,证明原告安置房不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上。3、现场图纸、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文、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领款单、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被征为国有,其已按约领取了补偿款,余款提存于东海公证处。4、征收村集体土地补偿协议、清单、公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5、选址通知书,证明政府已为白岳村村民房屋安置选好土地。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595号、(2015)浙杭行终字第597号行政判决书。7、听证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听证会事实。被告椒江区政府辩称:一、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椒江国土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椒土处理决字[2015]6号),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椒江国土分局本级人民政府,为适格复议机关。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寄送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椒江国土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椒江国土分局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并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给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椒江国土分局,程序合法。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椒江国土分局作为台州市椒江区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有本辖区内土地监察职责。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己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对其在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经催告拒不搬迁的行为,椒江国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合法有效。椒江国土分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己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举行了听证,程序合法。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椒江国土分局作出的椒土处理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系与复议被申请人无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椒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处理决定书、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椒江国土分局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复议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显正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因征地拆迁需要,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和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原告于同日领取了80%拆迁款。2010年3月23日,椒江区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确定白岳村为“立改套”安置试点村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的请示》,以白岳村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将140亩村留地变更为“立改套”商住建设开发用地予以挂牌出让进行“立改套”试点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椒江区政府请示。之后,相关部门批复同意。经挂牌出让,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取得了前述140亩村留地、安置地。2011年9月23日、2012年12月6日以及2013年12月11日,椒江国土分局分别与白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多份征收村集体土地补偿协议。2011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1]-03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其中征收白岳村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土地11.9205公顷。2011年11月18日,椒江区政府作出椒政征地[2011]第14号征地方案公告。椒江国土分局作出椒土资公告(2011)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3月2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台规选[2012]4号《关于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安置点项目选址的通知》,同意白岳村提出的永宁河西侧,八号路北侧地块为白岳村安置点,用于建设村民立地房。椒江国土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椒土处理告字[2014]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了听证。2015年3月20日,浙江省台州东海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向其提交原告剩余20%拆迁补偿款。2015年3月23日,椒江国土分局作出椒土处理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于2015年3月29日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等人应向椒江区政府或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为由,驳回原告等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所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等人不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认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判决驳回盛显正等人的诉讼请求。盛显正等人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椒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椒江国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对椒江区政府颁发椒府法证字第12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和台州市质量监督局颁发椒江国土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相关规定进行附带审查。被告椒江区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同日,椒江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要求椒江国土分局进行答复。椒江国土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椒江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2016年3月3日,椒江区政府作出延期通知书并通知原告。2016年3月28日,被告椒江区政府作出椒政行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椒土处理决字[201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驳回第二、三项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椒江国土分局性质为行政机关法人,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以上事实,有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领款单、《关于确定白岳村为“立改套”安置试点村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的请示》、白岳村关于立改套的请示、台政行复[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场图纸、征收村集体土地补偿协议、浙土字A[2011]-03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椒政征地[2011]第14号征地方案公告、椒土资公告(2011)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政处理告知书、听证笔录、公证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595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椒政行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故本案原告虽只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但本院应一并审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椒江国土分局系椒江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作出涉案土地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原告也与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80%补偿款。原告等人认为其安置地被违法出让无法落实安置,未拆除房屋,并对拆迁指挥部发送的强拆通知提起诉讼。椒江国土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之后进行了听证,最终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白岳村在实行“立改套”安置试点的情况下,对部分村民另行立地安置,并获得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批准。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拆迁条件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椒江国土分局系机关法人,领有椒江区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椒江区政府是本案适格复议机关。被告椒江区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并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颁发给椒江国土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证的相关规定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椒江区政府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被告椒江国土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被告椒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显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盛显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