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住上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由上思县叫安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叫安镇叫安村叫丁屯路段时碰撞到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吴某,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查处。经抽取周某静脉血液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鉴定,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桂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上思县叫安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叫安镇叫安村叫丁屯路段时遇行人吴某、黄某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由于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安全有效驾驶控制车辆,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吴某,造成吴某受伤及桂P×××××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周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周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化检字第132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上述行为又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润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