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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文国与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国,鹤岗市住房保障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296号原告王文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宝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贺君,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局职员。原告王文国诉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鹤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贺君、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国诉称:鹤岗市盛达塑钢有限公司万强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万强分公司)承建南山区爱民小区住宅塑钢窗工程,2013年10月原告给该工程安装塑钢窗玻璃。安装完工后,人工费大部分已付,剩余9,095.21元未付。盛达万强分公司已将安装塑钢窗工程的权利义务移交给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因该办公室是被告的一个部门,不是法人机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9,095.21元及同期贷款的利息。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口头辩称:盛达万强分公司是我局开办的一家实体,实际负责人是我局职员腾加臣(已病故),盛达万强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注销了。是腾找原告干的爱民小区钢窗工程,原告的案件已起诉过两次了,关于他们之间工程的事我们单位没有参与,这是腾与原告之间的事,只是通过诉讼才知道有这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不清楚。经审理,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如下:盛达万强分公司系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开办的一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已于2016年4月27日注销。该分公司于2013年10月将其承建的南山区爱民小区住宅安装塑钢窗工程中的1号与2号楼的C段玻璃安装工程交与原告安装,该分公司在原告安装完工后支付了大部分人工费,余欠9,095.21元作为质保金,在今后收尾工程及小区交工到质保期一年结束,逐步返还。该分公司就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7月2日向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交接。该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单位的下属部门。原告就该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已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了(2015)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其工程款的请求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2016)黑04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王文国撤回上诉及其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开办的下属企业盛达万强分公司因向原告分包部分钢窗玻璃的安装工程而拖欠部分人工费,是作为质保金予以暂扣,属合理行为。该分公司在被注销前就该债务已向被告另一下属部门鹤岗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办理了交接手续。故作为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的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盛达万强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给付原告王国文人工费9,09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鹤岗市住房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鹤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