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33号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永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轻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旱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权,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永利、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沈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按照约定付清了95%的工程款。保质期满后。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保证金5%的工程款发票交给了被告,可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万元。被告辩称,围墙的总造价是1350750.78元,我公司在2012��6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支付原告2313000元,我公司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我方不应继续支付,且原告完成的围墙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在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付条件不具备。给付原告工程款亦应扣除为原告垫付的水费2800元。且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中,尚有另一门卫工程没有确定最后的工程量和造价,我方认为两工程应共同结算,才能确定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龙栖湾厂区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约4000米厂区围墙,施工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130万元,每延长米318元。注:单价闭口,总造价为预估价,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浆砌毛石基础根据现场场地情况,如需加深,按133.6元/m³签证结算)。亦约定:质保期质保范围为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土建、装饰,一年。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和质保期、甲方和乙方的职责及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尾部加盖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旱雨签名,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委托代理人杨光余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份,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又为被告施工了部分围墙工程。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厂房区和生活区围墙的总造价为1350750.78元。此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的围墙的工程款1321000元。另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另一门卫工程,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992000元。2015年11月16日,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更名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辽宁龙栖湾厂区围墙施工合同,加盖原告财务章的内部存款明细账,复印自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的内部银行支款单、内部银行转账单、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现金(或转账)支票存根等;有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付款明细单,龙栖湾化纤厂厂房区和生活区围墙的决算单等证据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决算,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1350750.78元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围墙增加毛石工程量的造价为92453.45元并最终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应为1391000元问题,被告否认收到该工程概(预)算书,亦否认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391000元,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围墙增加毛石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就围墙工程与被告签订了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就单独的合同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作出裁判。被告辩称应将原告在其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验���后方能给付剩余工程款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的意见,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修补或返工,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工程用水费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该水费为原告完成本起工程使用的水费,被告主张扣减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围墙工程款29750.78元;二、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7元,由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冬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苗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额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