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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昌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30日,天子混凝土公司(合同乙方)与浙江开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施工现场每浇筑完5000立方混凝土,付款一次,每月双方对账一次,乙方打一张结算单,由甲方材料员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责任,则应按已供货价款总额的30%给乙方赔��损失,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按上述约定承担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价款总额的5%承担律师服务费。2014年11月,天子山混凝土公司开始给浙江开隆公司供应工程施工需用的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8日、2月2日、3月15日、5月3日、6月1日、8月6日、10月1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天子混凝土公司向浙江开隆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10828立方米,欠付混凝土价款金额3459460元。浙江开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天子混凝土公司转账的500000元混凝土价款于2015年7月的双方对账结算中已经进行了抵减。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子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浙江开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价款已构成违约,对天子混凝土公司要求浙江开隆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浙江开隆公司在答辩时明确提出天子混凝土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比例和数额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浙江开隆公司欠付天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价款产生的直接损失为贷款利息,故对天子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只能以逾期付款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较为适宜。天子混凝土公司诉请的律师服务费用,双方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标准》第一条第(四)项“100万元-5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1-2%”的规定不符,最高只能按照浙江开隆公司逾期付款额的2%收取。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浙江开隆公司支付所欠天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价款3459460元;二、浙江开隆公司支付天子混凝土公司违约金(以34594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混凝土价款之日止);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浙江开隆公司支付天子混凝土公司律师服务费69189元。案件受理费435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578元,由浙江开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子混凝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减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支付,与法相悖,存在不当,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以逾期付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损失1037838元;2、原判决对律师服务费进行调减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判令浙江开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浙江开隆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1037838元及律师费用10万元。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供应的混凝土共计进行了九次对账,扣减浙江开隆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的货���50万元后,尚下欠货款3459460元。原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201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账的记录,二审予以补正。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天子混凝土公司已供货数量超过5000立方米;截至2015年9月30日,天子混凝土公司已供货数量超过10000立方米。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上诉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调减是否恰当;2、律师服务费的调整问题。一、原判决对合同约定违约金进行的调减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6.2条约定,若浙江开隆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已供货价款总额的30%给天子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天子混凝土公司起诉主张按欠付货款总额的30%计付赔偿金额,浙江开隆���司则提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买卖合同纠纷中所欠货款的实质为种类物货币,即资金。在商事交易流程中,迟延支付货款,最直接的后果即导致该资金的周转速度降低,而资金周转速度对所涉企业的商品再生产及剩余价值的生产影响巨大。通常,缩短资本周转时间,是促进资本增殖的重要手段,加速资本周转,不仅可以避免或减少因固定资本无形磨损带来的损失,而且可以节约预付资本,增加年剩余价值量。原判以浙江开隆公司欠付天子混凝土公司货款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仅是贷款利息为由,将合同约定的损失赔付比例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未充分考量商事交易中资本周转的重要性,亦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守约方的保护力度不够,原判调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参考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利率的保护范畴,本院对本案所涉违约损失赔付比例在24%以内予以保护。因此,对上诉人天子混凝土公司上诉要求按欠��货款30%计付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对其中24%以内部分予以支持。二、律师服务费的调整问题。《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4—5%;10—50万元(含50万元),3—4%;50—100万元(含100万元),2—3%;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1—2%;……。”本案中,上诉人天子混凝土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标的为货款3459460元、违约损失1037838元。根据上述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幅度为61072.98元—106945.96元。原判决将律师服务费调整为69189元,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存在错误,但69189元尚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及代理人付出的劳动量,二审对律师服���费69189元不再予以变更。对上诉人天子混凝土公司上诉要求浙江开隆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天子混凝土公司关于原审调减违约损失计付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天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上诉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3459460元;二、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69189元;三、变更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损失830270.4元(3459460元×24%);四、驳回上诉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5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元,共计63619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8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开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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