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志强与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强,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548号原告:闫志强。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强与被告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邴兴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正群,被告杨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强诉称,2015年8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740M处向右拐弯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月26日经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8778.2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护理费4646.25元(35天×132.75元/天)、误工费15930元(120天×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闫立谦生活费16933.80元(26052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张美英生活费19539元(26052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800元、车损1185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赔偿178834.3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余额为16883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196.2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740M处向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出车出诊费120元,其伤经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0836.86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5年11月7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44.6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54.6元,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12月9日,原告至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5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至该院复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016年1月15日,原告至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6年1月26日,原告至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的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诊治,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725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右下肺)等,住院治疗11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871.01元,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查。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438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703.62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张春玲护理。经原告单方委托,2016年4月2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因外伤致口腔损伤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3、原告护理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时间即35天;后续治疗费建议7000-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02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出摩托车人工检测费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之父闫立谦,194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张美英,1951年6月17日出生,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女,长子闫志强、长女闫美玲。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水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2449.75元/月,2015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为1404.57、1547.7、1107.70元、754.70元、827.5元,该期间的工资为1128.43元/月。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杨旭为原告垫付119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检测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争议调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系在职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12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105天计算,误工费应扣除其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原告误工期间发放工资的标准为37.61元/天(1128.43元÷30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49.75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1.66元/天(2449.75元÷30天),原告请求按132.75元/天计算明显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23天,但出院记录记载的为24天,按其住院期限应为24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3日),故应按24天计算,总住院天数为35天,护理时间为3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4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2.75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记载的乘车时间、乘车起止地与原告住院、检查等信息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的住址地与住院地距离、住院检查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调整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未时间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共计46772.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36772.2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25740.54元(36772.2元×70%);误工费4625.25元(81.66元/天×105天-37.61元/天×105天)、护理费4646.25元(132.75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17212.8元[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闫立谦的生活费16933.8元(26052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张美英生活费19539元(26052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3125元(400元+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救护车费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0609.3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206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4426.51元(20609.3元×70%);车损1185元、施救费30元,共计12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121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万元,其还应赔偿111215元;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67.05元。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旭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杨旭垫付的1196.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志强经济损失151382.05元(交强险内1112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40167.05元);二、原告闫志强返还被告杨旭垫付的医疗费1196.20元;三、驳回原告闫志强对被告杨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志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738.5元,由原告闫志强负担4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