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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管改清与周林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改清,周林生,陆敏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898号原告管改清,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陆敏华,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林生,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管改清与被告周林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改清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改清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昆山伟瑞机械工地送黄砂、石子若干。2012年6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1份,言明结欠原告黄砂、石子等款项72000元。嗣后,原告催要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林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管改清送伟瑞机械厂工地黄砂、石子、余款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至2012年6月23日止所有以前送货单全部作废欠款人昆山星原建设有限公司周林森2012年2月23日”。原告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昆山伟瑞机械工地送黄砂、石子若干,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欠条中之所以将“周林生”写成“周林森”,系被告平时习惯将签名写为“周林森”,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材料款,故诉至法院,提请如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改清价款7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290元,由被告周林生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林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