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海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古寮四路9A-201号、9A-301号。法定代表人: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覃金花、邓涛,分别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富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海波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富准公司处工作,担任品质部主管一职。双方确认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富准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张海波发出《通告》,内容如下:“品质部主管:张海波,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富准公司用人单位的制度:1、捏造事实,营私舞弊,假造丧假证明,骗取休假,骗取工资,影响极坏;2、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影响生产;3、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私自调班调休;4、对公司安排的有限期出货任务,不能如期完成;5、在职期间曾在公司生产车间打架斗殴;6、没有团队精神,没有尽到一个部门主管应有的职责;根据以上个人行为,在结合公司现有的员工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张海波被予以辞退。立即执行。”张海波于当日离职。张海波离职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970元,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149元。2015年9月份张海波未结算的工资为2816元。富准公司主张,张海波在2015年8月20日至31日谎称父亲病故请假10天,事实上张海波的父亲早已去世,张海波的行为不诚实,欺骗富准公司;张海波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连续旷工三天,张海波在仲裁阶段自认该事实。张海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富准公司提供了请假条、《员工手册》予以证明。请假条中的请假事由:父亲仙逝了。张海波对此不予确认,称张海波的父亲确系2015年8月下旬去世,并未伪造丧假证明,另外张海波为证明其没有伪造丧假,提供了一份由红安县十里坪镇尤家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张海波于2015年8月20日至8月31日回至本村家中。××逝世,情况属实。富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称张海波的父亲早已去世。张海波主张其实际打卡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早上上班要求打卡时,富准公司口头告知张海波已被解雇,张海波不服并要求出具书面解雇通知,富准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书面解雇通知给张海波,张海波并不存在连续旷工的情形。富准公司主张已经为张海波安排了2014年、2015年度带薪休假,分别是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12天(包含法定节假日7天);2015年2月14日至25日共计12天(包含法定节假日7天),且向张海波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并提供了《春节放假调整通知》、《关于年休假工资发放的通知》予以证明。张海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确认,称富准公司并未安排张海波休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富准公司主张其在张海波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并将每年6月至10月的温度降至33℃以下,无需向张海波支付高温津贴,对此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张海波的工作场所安装有多台空调。张海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称张海波在职期间工作场所并未安装空调,照片也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反映张海波在职期间工作场所的实际情况,且照片上未显示安装温度计,不能证明富准公司每年6月至10月有采取有效措施将室温降到33℃以下。2015年11月3日,张海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由富准公司支付张海波: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未结工资2947元;2.违法解雇赔偿金26000元;3.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3825元;4.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和2015年6月1日至9月17日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12月2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富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海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50元、工资281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26元、高温津贴750元。以上四项合共29942元。富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张海波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富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请假条、工资表、春节放假时间调整通知、关于年休假工资发放的通知、工作调整工资、干部任命通知、《员工手册》、张海波工作场所照片,张海波提供的辞退通告、丧假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海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张海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2816元未结清,富准公司应支付给张海波。关于富准公司辞退张海波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富准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发出《通告》以张海波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1、张海波捏造事实,假造丧假证明,骗取休假;2、张海波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连续旷工三天。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张海波于2015年8月20日至31请丧假十天,富准公司主张张海波的父亲在请假之前已经去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张海波提供的由红安县十里坪镇尤家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张海波的父亲身患××逝世,由此说明,张海波基于父亲病重去世请假,并没有伪造请假理由。即使张海波存在伪造请假理由的行为,也尚未达到严重违纪的情形。其次,2015年9月17日至19日,张海波没有上班,张海波对此抗辩其实际打卡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早上上班要求打卡时,富准公司口头告知张海波已被解雇。富准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海波是故意连续旷工三天。综上,富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海波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富准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海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现在张海波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富准公司应支付张海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富准公司应支付张海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如下:24850元(4970元/月×2.5个月×2倍)。富准公司请求无需向张海波支付赔偿金248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本案中,富准公司主张其已经在张海波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并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海波的工作场所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的温度在33℃以下。富准公司无需支付张海波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和2015年6月1日至9月17日的高温津贴,故富准公司请求无需向张海波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和2015年6月1日至9月17日的高温津贴75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末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末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首先,富准公司举证《关于年休假工资发放的通知》、《春节放假调整通知》,主张其单位已经安排了张海波休2014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且支付了张海波年休假工资。张海波对富准公司的证据不予确认。富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张海波的签名确认,且没有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富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安排张海波休了2014年至2015年带薪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据此,其应按照上述的规定支付张海波年休假工资。张海波的年休假工资计算如下:张海波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富准公司处工作,其2014年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3天(112天÷365天×5天),计一天。另外,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已经解除,富准公司2015年可享受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59天(262天÷365天×5天),计3天。且张海波已经领取了在职期间的正常工资。因此,富准公司应付富准公司2014年、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26元(4149元/月÷21.75天/月×200%×(1+3)天]。故对富准公司请求不需向张海波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526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准公司无需向张海波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高温津贴750元;二、富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海波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2816元;三、富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海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50元;四、富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海波支付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526元;五、驳回富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富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富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富准公司解除与张海波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1.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张海波既不向公司请假,也不到公司工作,连续旷工三天,张海波在仲裁阶段也自认了该事实,根据富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应视为张海波自动离职。2.张海波在职期间存在捏造事实、营私舞弊、假造丧假证明、骗取休假、不服从工作安排、在公司生产车间打架斗殴等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富准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出具辞退公告,解除与张海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张海波提交的红安县十里坪镇尤家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村委会与张海波有利害关系,其是无权开具死亡证明的。原审依据此证明认定张海波没有伪造请假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富准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系张海波自动离职,不是富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富准公司依法无需向张海波支付赔偿金。二、张海波依法在2014年、2015年可享受4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及放假通知,富准公司在张海波未申请年休假的情况下,安排其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2月25日休了2014年、2015年度的年休假5天,加上春节国家法定节假日7天,张海波共休假12天,根据工资的发放情况,张海波2015年2月领到的是全勤工资。富准公司已经为张海波安排了2014、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无需再向张海波支付年休假工资。富准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富准公司无需向张海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85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富准公司无需向张海波支付2014、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52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波承担。被上诉人张海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海波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海波因父亲病重逝世而请丧假的事实,并不存在假造丧假证明的情形。富准公司经质证认为户口注销证明上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是真实的死亡时间。富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时,富准公司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张海波存在辞退通告中第2至6项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富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准公司是否应向张海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富准公司发出的通告,其以张海波存在“1.捏造事实,营私舞弊,假造丧假证明,骗取休假,骗取工资,影响极坏;2.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影响生产;3.未经上级领导同意,私自调班调休;4.对公司安排的有限期出货任务,不能如期完成;5.在职期间曾在公司生产车间打架斗殴;6.没有团队精神,没有尽到一个部门主管应有的职责”行为为由,对张海波予以辞退。故本院对富准公司辞退张海波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富准公司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张海波存在上述通告中第2至6项的行为,而对于富准公司主张的上述通告中的第1项行为,张海波主张其基于父亲病重去世请假,提交红安县七里坪镇尤家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红安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予以证明,富准公司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富准公司辞退张海波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解除与张海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赔偿金。富准公司主张无需向张海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富准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张海波休了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交的《春节放假调整通知》及《关于年休假工资发放的通知》为富准公司单方制作,张海波亦不确认,在富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对富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富准公司应向张海波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富准公司主张无需向张海波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