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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全容与王兴友、张才珍、张才华、张才贵、张才艮及徐全杰、徐全分、徐全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全秀,徐全杰,徐全分,王兴友,张才珍,张才华,张才贵,张才艮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全秀,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友,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才珍,女,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才华,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才贵,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才艮,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一审原告:徐全杰,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一审原告:徐全分,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一审原告:徐全秀,女,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徐全容因与被申请人王兴友、张才珍、张才华、张才贵、张才艮以及一审原告徐全杰、徐全分、徐全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全容申请再审称:(一)年满64岁的徐鹏程在事发当天3时被王兴友叫醒参加发丧活动,存在严重睡眠不足,疲劳过度的情况。加之徐鹏程中午还饮过酒,王兴友、张才华、张才贵、张才珍、张才艮当有阻止徐鹏程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与帮工活动有必然联系,王兴友等5人有过错,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徐鹏程在张家吃完午饭后,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回家途中是帮工活动的延伸,本案应当认定为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二审法院认定徐鹏程在义务帮工活动结束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徐鹏程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徐全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王兴友、张才华、张才贵、张才珍、张才艮等五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徐鹏程系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事发当天驾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自己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认定王兴友、张才华、张才贵、张才珍、张才艮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鹏程在义务帮工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徐鹏程受邀义务帮工,其帮工活动明确为“料理后事”,丧事活动结束,其帮工关系即行解除。王兴友岳母的丧事活动于2014年10月27日中午已经结束,徐鹏程在义务帮工活动结束返家途中受到损害,不属从事义务帮工活动范畴,徐鹏程的死亡与帮工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被帮工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驳回徐全杰、徐全分、徐全秀、徐全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全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全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