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3月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经本院决定,6月29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至张家港市中心医院在建大楼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工地上的槽钢12根,价值人民币4392元。案发后,槽钢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另案处理)至张家港市中心医院在建大楼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工地上的钢板9块,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钢板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2起,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96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何某、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