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春青与杨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青,杨皓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652号原告王春青。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皓然,曾用名杨学文。原告王春青诉被告杨皓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青的委托代理人丁菲、被告杨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青诉称: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皓然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合计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3%)。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皓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系由被告堂哥杨正兵实际使用,杨正兵亦向被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均系现金出借,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4%),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因杨正兵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遂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500箱白酒折抵借款。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致协议搁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春青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据,杨学文”。“今借到王春青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杨学文”。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被告)前后两次向甲方(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乙方以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赖世家八年白酒五百箱给甲方用以偿还欠甲方的八十万债务。二、乙方必须于2014年3月20日前把500箱赖世家八年的白酒交到甲方手上。三、甲方收到500箱赖世家八年白酒后需将前后2次共计八十万的借条还与乙方,从此债务两清。四、此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违约一方将承担因此事发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附加:如果杨正兵那边还款,所还款项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上述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陈述两笔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认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其已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要求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未能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后续的还款协议中对80万元的本金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应以书证载明的数额为准。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未消灭,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约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愿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皓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青支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杨皓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