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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314,汉族,初中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佛山。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嘉洁,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嘉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开始,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以及股东张某、方某丙、裴广治等人合伙经营佛山仁德中医门诊部等多间门诊部。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方某甲与黄某乙因门诊经营及财产使用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人方某甲即想通过强迫黄某乙出让股份的办法,迫使黄某乙失去门诊管理权。为此,被告人方某甲找到杨建芳(另案处理)帮忙,杨建芳指使李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后被告人方某甲与李某经过商量,被告人方某甲假意将其与方某丙、张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并与李某积极合谋,唆使李某以诊所大股东的身份介入诊所管理,强行辞退黄某乙所属的管理人员,安插肖某(另案处理)等人看管诊所,并对黄某乙本人及其司机姚某、妻子方某乙、儿子黄某甲、员工徐磊等人进行威胁恐吓。2012年8月至9月,黄某乙迫于方某甲、李某、肖某等人的威胁、恐吓,被迫以低价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出让了其持有的多间中医门诊的股份给李某(实际股份为方某甲的亲戚张某等人所购得)。为此,黄某乙走上上访之路,为迫使黄某乙息访,方某甲指使李某等人去清远恐吓黄某乙父子,黄某乙迫于压力停止了上访。期间,李某从中获利30000元,肖某从中获利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乙、黄某甲、张某、方某丙、李某、肖某、姚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综合门诊转让协议,公司规章制度,收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股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方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