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康中禄与吴加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禄,吴加洲,吕顺英,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00号原告康中禄,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加洲,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吕顺英,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电镀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530894-X,法定代表人吴加洲,经理。原告康中禄与被告吴加洲、吕顺英、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中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加洲、吕顺英、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中禄诉称,被告吴加洲、吕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加洲、吕顺英、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加洲、吕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转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于实际转款日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上一个月利息。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加洲、吕顺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出借人)康中禄借给(借款人)吴加洲、吕顺英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到2015年3月2日止。如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本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划款指定账户如下:划款账户,户名吕顺英,开户行:重庆农业银行大足龙水支行,借款人吕顺英、吴加洲,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3日”。之后,原告委托赖九川、蔡军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和2015年1月3日向吕顺英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转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转帐交易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吴加洲、吕顺英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吴加洲、吕顺英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加洲、吕顺英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加盖公章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时,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该案已过保证期间,重庆市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加洲、吕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加洲、吕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中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中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加洲、吕顺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