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广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杨国英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杨国英,女,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孙曼丽,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英与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英诉称:2012年10月25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799单元13026号房屋,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总价、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月9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虽于2014年1月9日收房,但直至2014年9月1日,涉案房屋才通过竣工验收,凤盛公司之前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证的材料。现请求判令:1、凤盛公司协助其办理学前东路99-1302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凤盛公司支付其逾期办证违约金3270元(654087元×0.5%);3、凤盛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30611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234天,以6540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杨国英(××)与凤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国英向凤盛公司购买坐落于无锡市学前东路799-13026号房屋(合同约定为无锡电子数码城第B1至B6幢799单元1层1302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2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425.66元,总价655300元;杨国英于2012年10月25日已付355300元整,余下房款300000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节假日顺延;另合同约定凤盛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凤盛公司如未按约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杨国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杨国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杨国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凤盛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凤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凤盛公司的责任,杨国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杨国英不退房,凤盛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5%向杨国英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0月25日,杨国英支付购房款35530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凤盛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654087元的购房款发票(实际建筑面积16.18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无锡市建设局出具“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明确该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凤盛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初始登记(锡房初登字第32020200600814531004803646)。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竣工验收通知、房屋初始登记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凤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凤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因凤盛公司原因致使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原告方要求凤盛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0611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计234天,以65408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及逾期办证违约金3270元(654087元×0.5%),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杨国英办理学前东路799-13026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国英逾期交房违约金30611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杨国英预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杨国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祝 翔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