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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丽娟与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娟,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75号原告葛丽娟。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宣城。被告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园路399号品苑2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林青林。原告葛丽娟与被告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葛丽娟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宣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林宣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星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公章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期利息共计1万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宣城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日,并保证按期归还。承诺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宣城向原告葛丽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丽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时间为6个月,每月按5000元计算。每月汇入***7829,宁波银行,葛丽娟”。被告林星公司在借条中“每月汇入***7829,宁波银行,葛丽娟”处盖章。同日,原告的银行卡POS消费支出30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林宣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林宣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葛丽娟借到现金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壹万元,剩余利息与本金约定延长至2015年10月1日归还,延期利息不变”。因两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林宣城分别支付了两期的利息各5000元,合计1万元,之后再无支付过分文。以上事实,有借条、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丽娟与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息5000元(经折算为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宣城、林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葛丽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葛丽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46元,由被告林宣城、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宣城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