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生军与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军,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909号原告吴生军,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七个星镇霍拉山小泉沟,其他简况不详。原告吴生军诉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生军诉称,2015年9月底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3000元的钢材,后被告向我出具一张10月10日的转账支票,我于2015年10月10日去银行转账,被银行告知被告账上没钱,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钢材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材料,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人为吴生军,金额为23000元,用途为材料款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上出票人位置处加盖有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冷雪磊印。后原告未能用该转账支票取得23000元材料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价值23000元的材料,该材料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生军支付材料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丝路荣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吴生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