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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邢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邢某。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给付申请执行人135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35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邢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0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