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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聊城润昌行与郭章瑞、焦保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章瑞,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78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郭章瑞,男,汉族。被告焦保刚,男,1971月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焦保勇,男,汉族。被告焦吉浩,男,汉族。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章瑞、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章瑞、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章瑞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9,797.5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49,797.5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2项、8.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章瑞、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章瑞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9,797.5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149,797.5元支付到被告郭章瑞的存款账户。2013年4月28日,被告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闫苏明为被告郭章瑞在原告处的149,797.5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章瑞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郭章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章瑞偿还借款本金149,797.5元及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对被告郭章瑞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49,797.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章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97.5元及利息(利息以149,797.5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过付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焦保刚、焦保勇、焦吉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郭章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陪审员  肖 杰陪审员  丁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