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健雄与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雄,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710号原告:陈健雄,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皮建彪、王健,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川生。委托代理人:蒋静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健雄诉被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健雄及其���托代理人皮建彪、王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雄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金惠大道与东华大道交汇处鼎盛广场1层08号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购房款收款收据、维修基金及代收杂费收据及银行转账单;5、契税缴存发票及银行转账单;6、防火安全责任书、声明书及铺位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惠源答辩称:1、因为牵涉经济问题和政府配套设施再完善,办理过户的义务是我方的义务,在原告证件合法齐全的前提下,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办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我方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中惠源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金惠大道与东华大道交汇处鼎盛广场1层某某号商铺一间。与本案有关的条款还有《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购房款300万元,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双方确认,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3月25日交付原告使用。180日后,未能办出涉案房地产产权证书。经过原告多次催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办证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收取房款,且交付涉案房产,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在约定的期限内没能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支付违约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涉案房产直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金惠大道与东华大道交汇处鼎盛广场1层某某号商铺过户到原告陈健雄名下;二、被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健雄支付违约金3万元。���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被告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健雄已预交受理费3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健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