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等与陈克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陈克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富路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吴占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友,系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村宝石商业街9号。法定代表人:吴占友,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义,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克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是凯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陈克义于2015年8月4日被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派遣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的东莞铂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晶公司”)工作,担任普工。陈克义与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约定:工资依时计算,每月工资以总出勤小时单位计算,不分时间段,计算基础为9元/小时结算。陈克义于2015年9月11日辞职。双方确认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约定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工作期间陈克义应得的工资为3042元。2015年9月14日,陈克义签署了由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提供的《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内容如下:本人陈克义通过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输送进入:铂晶工厂工作,期间由于本人自身的原因中途离职,现无法亲自领取2015年8月至9月份工资共:2500元。总工时:338小时。现特委托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签约人代为领取。本人在东莞市:铂晶上班期间上述所有工资已由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代为支付给本人,此后本人在外一切社会活动和劳资纠纷均与:铂晶及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陈克义。该申明书为格式文本,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填充部分,其中文中“陈克义”、“铂晶”、“8”、“9”处均有陈克义捺指印;“2500”、“338”处没有陈克义捺指印。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主张,2015年9月14日其工作人员吴占友在办公室支付陈克义工资2500元后让陈克义在《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上签名。陈克义主张,其要求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支付工资,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则让陈克义在《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上签名,然后再由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代领工资,当时《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中的工资及工作时间是空白的,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实际没有支付工资。陈克义确认已经收到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支付的工资542元。2015年12月16日,陈克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支付给陈克义:1.2015年8月3日至9月11日的工资2350.5元;2.误工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2016年1月27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负责通知和支付陈克义2015年8月至9月份工资差额2350.5元;二、驳回陈克义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陈克义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先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劳务派遣用工协议书》、《月平均工资一览表及8月份考勤确认表》、收款收据、仲裁申请书、信访调解记录表,陈克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8月份、9月份考勤确认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是凯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凯源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陈克义确认陈克义在2015年8月4日至9月11日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额为3042元,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已经支付陈克义542元,据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克义在签署《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时,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有无支付陈克义2500元工资的问题。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主张陈克义在签署《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前已经支付陈克义工资2500元,陈克义则主张其签署《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时,该声明书中的工资及工时是空白的,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实际未支付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该声明书是格式文本,其中文中“陈克义”、“铂晶”、“8”、“9”处均有陈克义捺指印;而唯独“2500”、“338”处没有陈克义捺指印,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说明陈克义在签署声明书时工资及工时内容是空白的;其次,从声明书的整体行文来讲,陈克义的工资是由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代领,如果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在签署声明书之前已经支付了陈克义工资2500元,没有必要在声明书中明确由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代领工资,据此说明陈克义当时没有领取工资的可能性极大。综上,原审法院对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决定采纳陈克义的主张,即认定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在陈克义签署该声明书时没有支付陈克义工资2500元。陈克义在仲裁阶段申诉时只要求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350.5元,故原审法院在陈克义诉请工资差额2350.5元的范围予以支持。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克义工资差额2350.5元,不予支持。陈克义请求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支付误工费1500元、生活费(车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克义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2350.5元;三、驳回陈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负担5元,由陈克义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陈克义是否领取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克义主张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中的“2500”、“338”处是空白的,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提供了陈克义领工资时签署的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另外该声明书涉及签名及按手印的地方总共20个环节,如果如陈克义所述声明书中的“2500”、“338”处是空白的,那陈克义就不应该签名,或者收回后应该撕毁。一审使用猜测、推理性语言枉下论断,推理认为陈克义没有领取工资2500元及认为没有必要再要求员工签署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是明显错误的。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是一个特殊行业,所有员工辞工在厂的工资首先是由劳务派遣公司垫付给辞职员工,然后再由派遣公司找工厂或用人单位结算工资。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对其员工发放了工资,要求填写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或立下收款收据等证明是正常的工资发放程序,其他员工也是通过填写上述声明书的形式发放工资的。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方面只有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提交的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而陈克义没有提交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署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时已经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书自委托人签字时就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亦可以看作是订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没有法律强制规定一定要全部摁手印才有效,只要签字就已经有法律效力了。因此双方签署的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应当认定有效。另外陈克义承认已经领取工资542元,但该部分工资的收据上只有陈克义的签名,也没有摁手印,按照陈克义的陈述,其也应该以未摁手印而否认。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无需支付陈克义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2350.5元;二、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有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克义承担。被上诉人陈克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铂晶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克义2015年8月的工时为243.5小时。陈克义经质证对上述证明不确认。陈克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是否应向陈克义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对于这个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陈克义支付了工资2500元,无需再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并提交工资代领委托声明书予以证明。而陈克义主张其签订上述声明书时,该声明书中的工资及总工时是空白的,“2500”及“338”字样是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事后写的,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未实际支付工资2500元。上述声明书显示,正文部分其他手写处均有陈克义捺指印,而只有“2500”及“338”两处手写部分没有指印,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述声明书中“上班期间上述所有工资已由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代为支付给本人,此后本人在外的一切社会活动和劳资纠纷均与铂晶及东莞市凯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分公司无关”的内容,亦与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事后又向陈克义支付工资542元的行为矛盾。在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未能提交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克义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结合陈克义的诉请,认定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应向陈克义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5年8月、9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请求认定上述声明书有效,但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源公司、凯源公司塘厦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亮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