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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害人父亲),汉族,1940年9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母亲),汉族,1945年2月3日出生,。被告人XX(曾用名王永),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丹桂村*组**号。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翠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徐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刘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北京南路准葛尔大厦门前环岛处,被告人XX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甲、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持刀将被害人曾某甲捅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右上臂内侧刀伤(单刃刀)致右肱动脉、右肱静脉损伤横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XX在四川省资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人XX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法医鉴定费5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15683.5元。被告人XX辩称,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其捅的是被害人腹部和腿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XX伤害曾某甲致死,证据不足。2.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3.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出租车是被告人XX先拦下,被害人曾某甲与张某某均饮酒过量,在出租车上首先出言不逊,张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持刀将XX从出租车副驾驶座位上强行拉出,曾某甲、张某某对XX进行殴打,XX在无奈之下用捡到的刀捅伤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北京南路准葛尔大厦门前环岛处,被告人XX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甲(男,汉族,殁年38岁)、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持刀将被害人曾某甲捅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右上臂内侧刀伤(单刃刀)致右肱动脉、右肱静脉损伤横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而死亡。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XX在四川省资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司法鉴定费5900元、抢救医疗费1675.9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53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供述,2010年2、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科技馆附近接到女友的电话让其去接。其在马路边搭上出租车并坐在车前排,有两个男的来抢出租车,坐在后排。在车上对方与其争执,其说去友好,对方说去油运司。对方骂其,并说要打其。其让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回原来搭车的地方,到后司机让后排的那两个男的下车。后排一个男的下车来拉其一则的车门,进来踹其。后那人双手抓住其的衣领,把其拽下车,其摔倒在地,手机摔掉了,那人上车。之后后排座位的另一个男的上来打其,其在地上找手机,发现一把刀子就捡起来,朝对方捅了几下,应当捅到对方胳膊上了。那人把刀打掉,其跑了。那人回到出租车上,又叫出租车追其,其跑到一个小区躲了一阵。之后其因害怕就四处躲藏。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其和公司驾驶员曾某甲在北京路湘川餐饮参加完朋友的生日聚会后,在北京路上搭出租车。当时其喝了约300克白酒,还算清醒,曾某甲有点喝多了。曾某甲挡了辆出租车,从右后门上车。同时从温州街方向跑来一个小伙子,跑到出租车前拉开右前门上车。此时其来到出租车旁,也从车右后门上车。曾某甲对前排的小伙子说快9点了,前排不能坐人。小伙子没理会,对司机说他要急着上班,先送他,好像是在红山路一个娱乐场所或酒店。曾某甲说:“我们到苏州路,我们近,先送我们。”出租车顺着北京路走到医学院调头,准备先送其和曾某甲。坐前排的小伙子不愿意,说了些狠话。司机害怕了,车至大寨沟或高新区路口又调头往医学院方向走。曾某甲和对方吵架,其听不下去了,车到贵州路科技一条街路口时,其让司机靠边停车,其下车拉开前门,右手抓住那小伙子的右肩,把他拉下车,其上了前排座位,并把门关上。其从座位上发现一部深灰色对讲机,其打开车门准备还给那小伙子,发现曾某甲已经和小伙子厮打起来。其想把双方拉开,曾某甲说对方搞了他一下。小伙子顺着人行道往南跑了。其追上去把他拉倒,小伙子右手好像有刀,开始捅其,把其捅倒。其爬起来继续追,没追上。其看到曾某甲坐在出租车前排座位上,头低着,不行了。其赶紧坐上出租车,送曾某甲云医院,但没抢救过来。厮打过程中,对讲机和其的手机都丢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XX是拿刀捅其与曾某甲的人。3.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20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北京路准葛尔大厦门口天桥处,一个小伙子挡车,其停下车后,小伙子拉开车副驾驶车门,同时,后排也上来两个年龄大些有些酒气的男的。开始其以为这3人是一起的,车起步后,前排小伙子说:去友好的美高美酒店,快些,有急事。后排的人说到苏州路,先送他们。其才知道他们不是一起的。因为喝酒的人比较粘,其想先送后排喝酒的人,可前排的人不同意,双方都想先送自己。后排的人说我们乌鲁木齐人怎么怎么了,后排的小伙子说你们本地人欺负我们外地人。其没有办法,就调头回到他们最初上车的地方。后排的人也有意换车。车还没停下前,其提议,先送前排的到美高美,表不压,再送后排的到苏州路。别人还没说什么,后来受伤的人一下不愿意了,把包一甩。其正好停车,他下车把副驾驶的门拉开,把前排坐的小伙子拉下车,情绪很激动。然后很快后来死了的男的急匆匆上了车前排座位,右手伸着说快、快,那人拿的刀。其看见后来受伤的人倒在路边树沟里,最开始坐前排的那个小伙子往医学院方向跑了。受伤的人也上车,说那小伙子把他也捅了。其拉着这两人去了医学院。在医学院急救中心,其帮保安搬前排座位上的人时,见在车旁地下有一个类似对讲机的东西。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麻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XX是拿刀捅曾某甲的人。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20时许,其在准葛尔2路车车站旁挡车准备回家。其看见有3个人打架,可能是因挡车,在他们旁边停了辆出租车。高个子挡下车,小个子先从车前门上车。高个子从后排座位下来,拉开前门把小个子拽下来。两个高个子上车,小个子上前拉车门把车门打开。高个子下车和小个子打起来,高个子挥拳打小个子时,好像是用力过猛摔倒在地。这时从车上又下来一个高个的,小个子就跑了。后面下来的高个子把前面摔倒的高个子扶上车走了。其看见地上有一部手机,其让汤某某捡上,汤某某把手机捡上。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0日20时许,其和同伴在甘肃大厦朝友好方向的一个车站等车。有3个人在等车,一辆出租车过来,小个子坐在前面座位,另外两个人是一起的,其中一个把小个子从前面座位拉出来,另一个坐到车上。小个子又把前面坐的那个人拉出来,后面坐的那个人也下来,三个人打起来。他们往友好方向追打着跑了,其同伴看见人行道上掉了部手机,是黑色的三星牌直板手机,其把手机拿上。6.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右上臂内侧刀伤(单刃刀)致右肱动脉、右肱静脉损伤横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而死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准噶尔大厦前2路公交车大西沟车站旁,车站北侧约10米处的马路砖上隐约有血迹,路沿石上有血迹。上述血迹已提取。另一现场位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楼前,停放一辆车号为新AT49**的红色出租车,出租车副驾驶座椅上有大量血迹,脚垫上有大量血迹,形成血泊。后排座位上有血迹,脚垫上有大量血迹,形成血泊。(上述血迹已提取)地面上有沿着车体缝隙滴落的血迹。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路沿石上血痕与死者曾某甲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91×1018;出租车后座座包上血痕与受害人张某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18×1019。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10.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丰裕派出所协查说明证实,被告人XX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没有了解到是否有亲人或好友与XX一起前往新疆打工。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凌晨5时40分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冲入XX在碑记镇丹桂村7组一山头搭建的临时窝棚内,将XX抓获。12.收押凭证、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被告人XX被羁押在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曾某甲的基本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过走访调查,确定疑似犯罪嫌疑人,并通过现场疑似犯罪嫌疑人搭乘的出租车,综合以上犯罪嫌疑人逃跑轨迹,经过技术侦察分析,确定该疑似犯罪嫌疑人为XX。16.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发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犯罪后果严重,案发潜逃数年,不积极认罪、悔罪,不能积极弥补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XX提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其捅的是被害人腹部和腿部,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解,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右上臂内侧刀伤(单刃刀)致右肱动脉、右肱静脉损伤横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刀捅到被害人的胳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被害人曾某甲仅与被告人XX因搭乘出租车发生争执,XX持刀将其与曾某甲捅伤。其将曾某甲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X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XX伤害曾某甲致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张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XX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甲身体,致曾某甲死亡的事实。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双方争抢出租车,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对此均负有一定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持刀将XX从出租车内拉出的事实中“持刀”的情节,仅有被告人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XX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人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按其提供的票据认定;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关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起诉时适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现2015年的标准已经颁布,本院根据新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38532.9元,其中司法鉴定费5900元、抢救医疗费1675.9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关平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前宏张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