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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0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远琼诉被告耿代清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琼,耿代清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0民初23号原告刘远琼,女,彝族,农民,住金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富军,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代清,男,汉族,农民,住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四川扶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琼诉被告耿代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军,被告耿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琼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结婚,2013年补办结婚手续,2015年在金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家中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被告支付现金贰拾伍万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按期支付以上款项,但被告不支付,而且多次打骂、恐吓、侮辱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贰拾伍万元款项及违约金伍万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代清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离婚是假离婚。假离婚是为了,离婚后多个户头,就可以多争取一个“彝家新寨”建设项目。原告是以假离婚为由骗取被告实现真离婚。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无权分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贰拾伍万元及违约金伍万元给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结婚,2013年补办结婚手续,2015年在金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里约定:夫妻双方在金阳县派来镇红卫队新街道有两套门面房,一套三楼一底,一套两楼一底(四间门面两层套房,其中两间门面一层套房属男方亲戚所有)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两套房产归男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以原告与被告是假离婚,离婚协议的第三条所涉房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所有,而是被告的父母所有,双方无权分割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的父母也以原、被告离婚时分割了本属于自己的房产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被告提出双方离婚是假离婚的抗辩理由,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质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离婚时分割的两套房子是否为原、被告所有。被告提出不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的抗辩理由是该条所涉两套房子所有权,三楼一底这套,为其父母所有,两楼一底这套,为其亲堂兄弟耿代文在刘仁伟处购买所得,庭审的举证质证过程中也把该购房协议举出。原告质证时称,三楼一底这套是原、被告出钱修的,二楼一底这套是被告与其亲堂兄弟耿代文一起购买所得,买的时候一家出一半的钱,购买的房子也是一家一半。协议是他们去签的,不清楚协议上只签了耿代文的名字。经调查二楼一底这套房子为被告耿代清与耿代文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离婚时在离婚登记机关签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刘远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代清继续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即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被告耿代清支付原告刘远琼贰拾万元(200000.00元),剩余伍五万元(5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远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耿代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牛尼支审 判 员 罗 继 春人民陪审员 刘 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梦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