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健恒与浙江绍兴家贝刺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481号原告:杨健恒。被告:浙江绍兴家贝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小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沈小鸣。委托代理人:宋朝晖,浙江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玲黠,系公司员工。原告杨健恒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家贝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贝刺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恒,被告家贝刺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晖、钱玲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恒称:原告于2008年5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要求做后勤部面点师,工资42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进厂后被告安排天天从23点至早上8点30分下班,天天上班,双休日不放假。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以生意不好为由不要原告继续工作,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缴纳。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尚没有付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上班工资5200元(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31日);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2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200元;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金5213元;5.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213元。被告家贝刺绣公司辩称,为了避免原告误导,被告有必要恢复事实。被告不否认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岗位是后勤部面点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注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保底工资,只注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还有一个,被告从来没有说不需要原告继续工作,是工作的调整,另外有个叫曹庆珍(音,下同)的员工家里有事不干了,被告要求原告去接替曹庆珍之前的工作,原告不愿意服从被告的用工安排,因此连续旷工30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予以除名。原告在诉状中写的五点要求不存在,2月份过年,所以整个公司的工资是迟发的,原告第一项请求的工资已于2016年3月15日发放。因为原告系旷工除名的,因此不存在2、3、5项诉讼请求。第四项,带薪年休假也不存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底,被告公司员工开始放年假,后原告不再上班。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职工杨健恒同志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单位已于2016年1月31日与该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未在此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离厂人员工资结算通知单。2016年3月11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王群向原告的账户汇入3473.40元。原告平均实际收入为3864.93元/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离厂人员工资结算通知单、银行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放假通知(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开除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及照片,因该告知书未直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会议纪要,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及后勤部补充政策,未送达原告,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制定该规章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员工调动审批表,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除名决定,因出具时原、被告已产生纠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将在以下予以详细阐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将其开除,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内容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服岗位调动,自行离职,未提交相应依据,现原告离职原因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代通知金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31日的工资,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王群未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之关系,且被告持有王群向原告汇入3473.4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被告主张该款项系王群代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原告平均实发工资为3864.93元/月,对未足额发放部分,被告应当补足,具体为1069.22元[3864.93元/月÷21.75天×4天+(3864.93元-3473.4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自2016年2月开始,因原告自此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家贝刺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健恒工资1069.22元;二、驳回原告杨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健恒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