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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维年与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年,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190号原告:陈维年,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单广生,系沈阳市于洪区北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姚德全,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原告陈维年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年及委托代理人单广生,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代表一家四口人与被告签订了北种植户承包土地合同延包协议书一份,原告等4人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5亩,但实际被告仅按每人0.4亩地发放给原告。其中有每人0.5到2010年再落实地块,但被告却未履行承诺,每人应承包0.5亩土地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等4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每人每年按1000元计算共5年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因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4月的4人份土地收益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家村委会辩称:村民主要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本村原村民,一部分是后落户的村民。对于原村民村里确实与村民签订合同,对合同效力我方没有异议,对后落户的村民分两部分,共0.9亩,其中有0.4亩是有效的,按照上级的法规及政策,我方已将土地分给村民了。对0.5亩应该在2010年之后分,在2005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关于实施农业承包法的办法,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后落户的村民,应该按照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开会讨论意见,应该向村委会缴纳公共积累义务款才能成为正式的集体村民,享有分得土地的权利。0.5亩土地在2005年村民没有缴纳款项,因此才没有分给后落户的村民。对于此0.5亩土地,村民是没有承包权利的。该合同部分属于附时间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在2005年时还没有生效,在2010年时才生效,但这时国家对此已经有了规定,生效之前有新法规的规定,其没有缴纳义务款,对此没有承包权利。村委会不同意给这几户后落户的村民0.5亩土地的收益及租金。于洪区农委组织邀请市农委、省农委政府领导研究姚家村后落户村民承包土地事宜,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政府法规的规定,应该缴纳提留及公共积累款,才应享受原村民待遇。因为村添加新生儿100余人,因动迁土地面积减少。所以,收取的其他人的土地租金也减少了。这样,0.5亩土地收益金为650元/人/年。我村意见为后落户村民不应得到该收益积累,不应享受原村民待遇。2011至2014年每人每年1000元,2015年开始每人每年65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被告公布延包工作实施方案,确定人均耕地0.9亩,2010年微调时按实际人口计算。2010年5月1日,原告与姚家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姚家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上代表其家庭成员(4人)承包土地0.4亩/人即1.6亩土地分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6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分给原告0.4亩/人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对于0.5亩/人土地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亦未按约定进行微调。另查,被告从2011年起对原本村村民每年给付0.5亩/人补偿款1,000元/人,2015年为650元/人。再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原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姚家村委会)于2010年5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家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微调期2011年以前向原告交付每人0.5亩/人土地,应视为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每年已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支付土地收益金2011年至2014年1000元/人,2015年支付650元/人,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到2015年土地收益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000元/人×4人×4年+650元/人×4人×1年=18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陈维年土地收益金1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郭维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