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武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年月日拟稿单位拟稿人年月日审稿人年月日文件标题:附件发送单位:文件字号:共印份数油印员打字:校对: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武江,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武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武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武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武江在贵阳市向一姓胡的人购买了毒品从贵阳金阳客车站乘车至织金县以那镇街上金鑫源汽车修理厂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王武江的身上搜出冰毒、麻古可疑物10包,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冰毒可疑物净重5.02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39克,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32.88克。经鉴定,在10包冰毒、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包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武江在贵阳市吸食毒品被贵阳市三桥派出所查获,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9日,经织金县公安局对其现场检测,呈阳性。同年12月10日,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武江视力四级残疾,系残疾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武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武江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武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武江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武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武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定性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未把毒品流入社会扩大危害;一审未考虑毒品含量偏低的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武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武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武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武江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定性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未把毒品流入社会扩大危害;一审未考虑毒品含量偏低的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武江携带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毒品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保护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本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侵害的事实已经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武江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王武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