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341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甲,男,1987年1月3号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告杨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责任心,只顾自己吃喝享乐,而且沉迷于赌博。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居住至今。2013年原、被告向原告娘家的亲戚借钱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北门西工业品市场楼北楼5单元5层7号房屋一套,目前还有157500元未偿还,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甲平均分割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北门西街工业品市场楼北楼5单元5层7号房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157500元。被告路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路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路某乙18周岁止;分割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北门西街工业品市场楼北楼5单元5层7号房产;提供欠条一张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房权证一份、欠条一张。被告路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纠纷,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杨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纷被告双方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医疗费用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