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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与丰县人民���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城关镇北关。法定代表人胡广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北关村。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XX华,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分,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酒精公司)因诉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县政府)行政给付一案,华信酒精公司及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汇丰居委会)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上诉人汇丰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上诉人丰县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何少平、委托代理人王秋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材料需要,本院依法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汇丰居委会的前身为丰县凤城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2005年1月28日,丰县凤城镇北关村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关村企管办)与武京文、白成亮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对武京文、白成亮承租北关村企管办的厂房、设备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05年11月19日,北关村委会召开北关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第三次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同意将汇丰酒精厂资产转让、租赁及土地租赁。2005年11月21日,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丰县汇丰酒精厂变更法人代表申请的回复》,同意北��村委会关于将汇丰酒精厂转让出售并将该厂转为民营企业、变更法人代表的申请。同日,凤城镇人民政府与北关村委会签订《丰县汇丰酒精厂占地赔偿合同》。2005年11月21日,北关村企管办(甲方)与武京文、白成亮(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附条件生效等内容。2005年12月6日,丰县县属工业企业深化改革工作指挥部作出《关于丰县汇丰酒精厂转让改制的批复》,同意凤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丰县汇丰酒精厂转让改制的请示。2006年2月23日,原丰县汇丰酒精厂变更为华信酒精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股东为白成亮、张敏。华信酒精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于2006年3月21日取得丰房权证公字第446-××、446-××、446-××、446-××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4月18日取得丰国用(06)第04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5月18日,白成亮、张敏与南京纬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纬纳公司)、江苏舜天公司鸿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舜天公司)签订《关于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协议》;2007年5月23日,华信酒精公司股东变更为白成亮、张敏、南京纬纳公司。江苏舜天公司与白成亮、张敏签订《以股抵债协议》,白成亮、张敏将各自持有的华信酒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江苏舜天公司,用于偿还拖欠该公司的货款及费用。2010年11月2日,华信酒精公司向徐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州市经信委)提交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及申请国家补贴的请示。2011年1月14日,丰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向徐州市经信委提交《关于编报2011年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说明》,申请将华信酒精公司等2家企业列入2011年淘汰计划。2011年3月,华信酒精公司向徐州市经信委提交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2011年12月29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苏财工贸〔2011〕204号《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向丰县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25万元,要求丰县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局)按照《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1〕23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和相关关闭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及时下达资金。所附的审核通过符合条件的关闭小企业名单载明:企业名称为华信酒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工152人,关闭费用支出合计249万元(其中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150万元),资金分配方案125万元。2012年3月15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苏财工贸〔2012〕16号《关���下达2011年度省级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通知》,向徐州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局)拨付2011年省级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要求及时将奖励资金落实兑付到有关企业,其中载明华信酒精公司的奖励资金为60万元。2015年4月7日,华信酒精公司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向丰县政府发送律师函,请丰县政府书面回复何时能够领取125万元财政补助和60万元奖励金。2015年5月5日,丰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代为回函称,因华信酒精公司存在产权、债务等一系列的纠纷,华信酒精公司和北关村均申明对上述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拥有权利,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不拥有权利,所以造成上级财政资金虽已拨付到丰县财政账上,但无法具体落实,要求华信酒精公司通过法律途径明确该笔资金归谁所有。后华信酒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丰县政府向华信酒精公司发放125万元补助及60万元奖励,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县政府提交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1160-1、1161-1、1162-1、1163-1、1164-1、1252-1、1253-1、1254-1、1255-1、1257-1、125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13)丰执字第1160-2、1161-2、1162-2、1163-2、1164-2、1252-2、1253-2、1254-2、1255-2、1257-2、125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丰县财政局已按照丰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扣留华信酒精公司未领取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25万元、奖励资金60万元。原审法院向丰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载明丰县财政局、丰县发改委的签收日期均为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财工贸〔2011〕204号《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丰县拨付的125万元,系关闭小企业华信酒精公司而给予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关闭费用。相关职能部门收到该125万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有义务按照苏财工贸〔2011〕204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和华信酒精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及时下达资金。根据苏财工贸〔2012〕16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省级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通知》,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徐州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拨付的奖励资金,其中60万元系奖励给淘汰落后产能的华信酒精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收到该60万元奖励资金后,负有苏财工贸〔2012〕16号文件规定的及时将奖励资金落实兑付到华信酒精公司的义务。丰县政府辩称对涉案争议款项没有管理控制权,与丰县财政局已收到上述款项���事实不符,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苏财工贸〔2011〕204号文件中的125万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苏财工贸〔2012〕16号文件中的60万元奖励资金,发放对象均为华信酒精公司。原丰县汇丰酒精厂转让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武京文、白成亮等拖欠资产转让费或租赁费等债务纠纷,应由汇丰居委会与白成亮、武京文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是否属于华信酒精公司的公司债务,亦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定。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问题不予理涉。因华信酒精公司的众多债权人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丰县人民法院向丰县财政局、丰县发改委送达相关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丰县财政局于2014年3月18日签收法律文书后,将涉案争议款项全部扣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丰县人民政府辩称相关款项已被人民法院扣留,不能向华信酒精公司发放,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华信酒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丰县政府向其发放125万元的补助及60万元的奖励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信酒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丰县政府在2011年、2012年按照相关文件收到上级拨付的专项补助185万元款项后,就应当及时支付给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其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函,被上诉人回函时未提及该款项被查封,上诉人提起诉讼开庭时,被上诉人才以该款项被扣押为由拒绝支付,而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或不确认,亦未接受上诉人对相关证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错误,应当适用第七十二条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汇丰社区居委会上诉称:华信酒精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为丰县汇丰酒精厂,系居委会的集体企业,成立于1996年,2005年由丰县凤城镇政府招商引资,将汇丰酒精厂及生产设备租赁给白成亮、武京文经营。后镇政府为使承租人更好经营,将汇丰酒精厂所占土地租金由其支付。2005年,居委会虽与承租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协议,因承租人未按协议要求支付居委会530万元转让费,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原承租人白成亮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将原���丰酒精厂的工商登记更名为华信酒精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因此构成非法注册资金罪而获刑。华信酒精公司在承租经营期间,因欠江苏舜天公司货款未能偿还,于2009年8月31日将其股权以股抵债,抵偿给江苏舜天公司,江苏舜天公司成为华信酒精公司股东,但双方的以股抵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对居委会不具有约束力。酒精厂资产除原承租人经营期间添置的部分设备外,所有资产仍属于租赁经营性质,所有权仍属于居委会所有。该酒精厂于2011年由居委会关闭并拆除,根据相关规定,拆除关闭补助资金及奖励亦应属于原资产所有人所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丰县拨付的125万元,用于职工经济补偿金及奖励资金60万元,应属于华信酒精公司所有,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丰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给华信酒精公司发放补助和奖励的权力和义务,华信酒精公司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丰县政府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丰政发(2011)64号《县政府关于依法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苏财工贸〔2011〕204号《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苏财工贸〔2012〕16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省级淘汰落后产能专项奖励资金的通知》的规定,华信酒精公司系��县政府依照上级文件规定核准淘汰的落后产能企业之一,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拨付给因被淘汰而关停企业的补助费和奖励,涉及华信酒精公司的补助费为125万元、奖励为60万元。根据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1160-1、1161-1、1162-1、1163-1、1164-1、1252-1、1253-1、1254-1、1255-1、1257-1、1258-1号民事裁定书及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执字第1160-2、1161-2、1162-2、1163-2、1164-2、1252-2、1253-2、1254-2、1255-2、1257-2、1258-2号民事裁定书及丰县人民法院分别向丰县财政局出具的上述裁定书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够认定,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因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施工合同等纠纷引发民事诉讼,其主张的125万元补助费和60万元奖励已被法院民事裁定扣留并要求丰县财政局协助执行扣留,据此,丰县政府不予发放涉案补助费和奖励,系执行法院司法文书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信酒精公司与汇丰居委会之间的涉案资产权属争议及涉案补助金、奖励款项的所有权争议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州华信酒精有限公司、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汇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