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8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莉娟与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娟,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344号原告陈莉娟,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胡盼,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曹官宝,职务副总经理。委托���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莉娟与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娟诉称,2004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上海市秣陵路XXX号4025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租期为三年;委托出租期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对该铺位的经营和管理以及授权他人对该商铺的经营和管理;有关该商铺的招商或经营活动由被告全权负责。当时被告承���包租十年。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系争商铺,也未继续支付商铺使用费,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具有封闭、永久、固定维护结构为四至界限且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4025室商铺;2、被告支付原告商铺使用费(按每年20,655元,自200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8,07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一项诉请没有必要。对于第二项诉请,被告方愿意负担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按每年20,655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租金按每年20,655元的50%支付。2011年2月25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方不应该承担。2006-2007年,被告国企改制,原属于华东集团,后成为民营企业,股东为郑文超。对于房租,被告方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具体金额核实后提供法院。系争商铺停止经营的原因是政府要求,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不应存在使用费,且购买商铺时没有分割清晰,现在四至界限已经清晰。被告方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以258,189元购买了系争商铺,产权登记于原告陈莉娟名下。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代为对外出租,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至三年后的相同日期止;委托出租期间,被告保证原告每年获得租金人民币20,655元;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十五日,每季度租金为5163元。委托出租期限内,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对系争商铺的经营管理以及授权他人对该商铺的经营和管理,有关该商铺的招商或经营活动由被告全权负责。协议期内,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7年4月30日,被告通知所有商户清场,名品商厦继而处于空关状态。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商铺小业主商谈续租事宜。最终,大多数小业主同意按照新的条件与被告续约(即以商铺首次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准,年回报率由原协议约定的8%调整为6.8%),并陆续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委托出租协议》,也有部分小业主未与被告续签协议。名品商厦遂于2007年11月29日重新开业经营,被告亦于2007年12月开始向大多数小业主按照新的标准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新的《委托出租协议》。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07年5月1日后的商铺使用费计28,070.25元。被告表示,2011年2月25日之后整个商厦处于关闭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商铺房地产权证、《委托出租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他业主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方自2004年委托出租协议履行完毕后未再行签订新的委托出租协议,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系争商铺,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20,655元的标准,自2007年5月1日支付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可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使用费28,070.2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依法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理当返还租赁物。现名品商厦处于空关状态,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系争商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莉娟上海市秣陵路XXX号4025室商铺;二、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莉娟房屋使用费(按每年人民币20,655元,自2007年5月1日计算至返还商铺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使用费人民币28,07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78元(原告陈莉娟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韶华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