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秀根与张伟、李双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根,张伟,李双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根,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美,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张伟之妻。上诉人胡秀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根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张伟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胡新庄路段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秀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秀根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71074.53元。2015年10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胡秀根的伤残等级九级;2、胡秀根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人币。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张伟已向原告胡秀根支付5000元费用。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双美,其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胡秀根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另查明,原告胡秀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秀根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秀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李双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伟作为实际侵权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则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秀根的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1074.53元;2、误工费2708.74元(9416.10元/年÷365天×105天=2708.74元,误工时间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3、护理费1238.28元(9416.10元/年÷365天×48天=123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1440元);5、营养费960元(48天×20元=96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请求8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9、后期治疗费12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38785.95元,因原告请求133584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损失数额以该请求为准。关于原告共计133584元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2111.4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误工费2708.74元+护理费1238.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62111.42元),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愿的,故不能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调解放弃的赔偿部分而加重被告张伟、李双美的赔偿责任,故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62111.42元,余额为71472.58元(133584元—62111.42元=71472.58元),因被告张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酌定为60%,则被告张伟、李双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883.55元(71472.58元×60%=42883.55元),又因被告张伟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37883.55元(42883.55元-5000元=37883.55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伟、李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秀根各项损失37883.55元;二、驳回原告胡秀根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胡秀根负担972元,被告张伟、李双美负担2000元。宣判后,胡秀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伟、李双美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伟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胡秀根的损失总额中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后,不足部分71472.58元,由张伟、李双美赔偿80%,计款57178.06元,扣除张伟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52178.06元由张伟、李双美赔偿。综上,上诉人胡秀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伟、李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秀根各项损失5217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胡秀根负担472元,张伟、李双美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胡秀根负担472元,张伟、李双美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