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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白荣霞与王占胜、姜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霞,王占胜,姜红梅,王显辉,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白荣霞,女,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维鹏,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占胜。被告姜红梅,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显辉,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胜,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占胜、姜红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付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后被告逾期未付,2015年9月3日由被告王显辉提供保证,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如逾期由其偿还。后原告逾期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占胜、姜红梅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显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是15万,因为在原告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合计20700元,依照司法解释规定预扣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本金实为129300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共给原告支付利息43900元,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已支付的部分不应当超过三分,应当把超过三分的部分应当视做偿还本金;三、本案原告私下扣押了被告姜红梅的一辆汽车,车牌为豫C×××××,型号为现代牌途胜,该车在购买时价值是12万,以此抵扣原告借款以后已不再欠原告借款;四、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王占胜、姜红梅系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借款给姜红梅1862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借款给姜红梅93100元。两笔借款共计2793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白荣霞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1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占胜、姜红梅、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白荣霞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逾期不能偿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偿。2015年4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95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95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1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1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15年9月3日由被告王显辉提供保证,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5万元,如逾期由担保人王显辉偿还,但未约定担保方式。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应按本金1293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按照2793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5日至9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占胜、姜红梅、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借条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显辉不承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及利息。但原告预先扣除部分利息仅支付被告279300元,应以此计算本金及利息。打借条之后未约定利息但有逾期利息约定,被告支付四次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又不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2014年借款后久未还款付息,被告仅支付四次利息款项,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要求抵扣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793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7月25日至9月20日的利息相应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支付150000元,剩余本金129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归还本金1293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求符合该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C×××××号现代牌途胜车辆购买时价值是12万,以此抵扣原告借款以后已不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因双方并无协议约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胜、姜红梅、被告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荣霞借款本金129300元;二、被告王占胜、姜红梅、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荣霞借款129300利息(2015年9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王显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占胜、姜红梅、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白荣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王占胜、姜红梅、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其余原告自担。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占胜、姜红梅、洛阳鹏云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