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谢铁国滥用职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傅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醴陵市军山大壕坪造纸厂法人代表,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股股长,住醴陵市江源开发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