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烟台石屋老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王丽龙,总经理。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一份《金矿筛选设备及易损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金矿筛选设备一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了设备并按期运输到港口,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仍拖欠原告3323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3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矿筛选设备及易损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金矿筛选设备一宗,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约定该设备总价款为14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了该系列设备,并按期运输到指定港口,同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1113700元,尚欠款3323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32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名称由烟台石屋老人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矿筛选设备及易损件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清单、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情况登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设备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3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3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5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烟台石屋老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