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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执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于宏伟、刘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于宏伟,刘洋,刘健,孙海龙,于见飞,孙新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03执1698号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于宏伟,负责人。被执行人于宏伟,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洋,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健,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海龙,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于见飞,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新虎,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于宏伟、刘洋、刘健、孙海龙、于见飞、孙新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或者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阳审判员  侯德华审判员  张培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