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水玲诉被告雷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玲,雷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501号原告郭水玲,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冬香,女,1966年10月21出生,汉族。原告郭水玲诉被告雷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水玲、被告雷冬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玲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要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其周转。因原、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相互比较了解,就借给了100000元,被告说只借一年,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只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就无还款的表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2%每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冬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理由不是做生意,这钱是帮别人借的,2016年1月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张,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利息;证据二、银行清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利息还款收条,证实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29日;证据二、2015年1月6日的收条,证实已归还本金10000元;证据三、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宁艳红的证言有异议,对周利平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及被告证据一、二原、被告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三中的两位证人在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时均不在场,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雷冬香向原告郭水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雷冬香又向原告郭水玲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被告雷冬香共支付原告利息27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雷冬香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水玲要求被告雷冬香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雷冬香主张其于2016年1月5日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而不是利息,但原告对该主张并不认可,且被告雷冬香在2016年1月5日之前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尚三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在被告雷冬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10000元偿还的系本金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10000元为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了原告37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并未超出上述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水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雷冬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