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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传浩、陈春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传浩,陈春洁,陈楚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欧俊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珊。被执行人:苏传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639。被执行人:陈春洁,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629。被执行人:陈楚涌,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2755。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传浩、陈春洁、陈楚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古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苏传浩、陈春洁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6126.4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4.112%另计),被执行人陈楚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申报财产令,责令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苏传浩、陈春洁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由于二被执行人故意逃避,致该措施至今仍未能实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传浩、陈春洁、陈楚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依法向工商、房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汉义代理审判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