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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凌香平、李双伯与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香平,李双柏,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154号异议人(案外人)凌香平。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双柏。委托代理人谭思睿,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付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付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双伯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凌香平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凌香平提出异议称,本院作出的(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科教花园15号楼2单元2603号房屋,该房屋已经被异议人购买,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且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的房产,本院执行行为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本院查明,原告李双伯诉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在2014年5月7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科教花园”一期15号楼2单元2603号房产。同日,本院向衡阳市房产局送达(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确认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实际未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实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以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7日后的利息;三、被告赵付业对以上被告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209300元,减半收取10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109650元,由被告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承担。上述调解协议生效以后,被告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在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李双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衡阳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付业银行存款人民币34061643.62元,或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科教花园项目部相关财产权益的说明”一份,证实科教花园实际权利人为赵付业,并委托授权赵付业全权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依法享有科教花园项目部1-16号楼全部财产出售、出租、抵押等相关权益。2015年4月10日,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公司与赵付业就科教花园项目产权归属作出约定,约定已经出售的房屋属于业主所有。再查明,1.2010年5月16日,异议人与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科教花园”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异议人以总价款321794元人民币认购“科教花园”文盛阁2单元2603户,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0年5月16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于2011年10月2日交付购房款171794元,购房款全部交清。2012年3月18日,该房屋交付异议人凌香平使用。衡阳市房产局房产网公示信息显示该套房屋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未办理网签,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衡阳市福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科教花园”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且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蒸湘区红湘南路9号“科教花园”15号楼2单元260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校对责任人:许晓华 打印责任人:高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