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祖明、盛海其与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明,盛海其,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陆银芳,朱炳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初106号原告张祖明。原告盛海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和华,靖江市莫愁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佳炜,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洪江,靖江市司法局季市司法所所长。第三人陆银芳。第三人朱炳怡。原告张祖明、盛海其诉被告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季市镇政府)、第三人陆银芳、朱炳怡不履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明、盛海其诉称,两原告是两位第三人的左右邻居,张祖明为陆银芳的左邻,陆银芳原先房屋拆除后,未经批复新建了5间坐东朝西的临街门面房是违建行为,盛海其是朱炳怡的右邻,朱炳怡在未经任何批复的情况下,建了4间坐东朝西的临街门面房。因朱炳怡和陆银芳的违法行为,两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多次向季市镇人民政府、靖江市效能办、靖江市信访局等单位多次书面举报,要求季市镇政府处理答复,被告拒不执行《土地管理法》,对存在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陆银芳、朱炳怡违法建筑要求拆除而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季市镇政府辩称,两原告起诉的不作为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举报对象和行政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两位第三人建房所用土地是季市镇季新村三西组,而原告盛海其并非本组村民,张祖明与朱炳怡非相邻关系人,盛海其与陆银芳也不是相邻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谈话,两原告确认第三人陆银芳、朱炳怡非同一户,其分别实施不同的违建行为。原告张祖明当庭绘制了四户房屋的平面分布图,各方当事人对该图所反映的建筑位置均无异议。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张祖明、盛海其就陆银芳、朱炳怡建房事宜多次举报要求处理未果。2016年5月3日,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应当确定、唯一。两原告共同向被告季市镇政府举报涉及陆银芳、朱炳怡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基于该申请对不同对象之不同违法行为应产生不同的处理义务。现两原告不服被告对上述两个主体及不同行为所作行政处理,且未区分利害关系,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显然有违行政标的确定唯一的原则。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坚持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祖明、盛海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原告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