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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长松、丁永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长松,丁永贵,陈建,陈银龙,郝庆孝,李锡富,赵玉明,项志根,朱红云,周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49号申请执行人: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法定代表人:方泉,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娉,该员工。被执行人:沈长松。被执行人:丁永贵。被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陈银龙。被执行人:郝庆孝。被执行人:李锡富。被执行人:赵玉明。被执行人:项志根。被执行人:朱红云。被执行人:周美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长松、丁永贵、陈建、陈银龙、郝庆孝、李锡富、赵玉明、项志根、朱红云、周美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沈长松、丁永贵支付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614307元,合计3614307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陈建、陈银龙、郝庆孝、李锡富、赵玉明、项志根对沈长松、丁永贵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长松、丁永贵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3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从郝庆孝以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滁他2014008861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沈长松、丁永贵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从朱红云、周美新以江苏省泰兴市房屋产权监理所核发的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427**号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