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无业。2016年0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0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深线8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深线8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