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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文昌、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536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章杰,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程文昌,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敏,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剑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方海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文昌因经营闽侯县甘蔗文昌装饰材料店的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期限2016年9月16日到期偿还,并由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32号“首邑商业步行街”X区X#-X#店XX店面作为抵押,2016年2月21日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与利息,造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及利息14337.17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款之日止)。2、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叶剑辉、方海琳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32号“首邑商业步行街”X区X#-X#店XX店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侯XX××XX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10505720130902),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文昌、叶剑辉、方海琳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文昌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整,月利率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60万元给被告程文昌的事实。证据3、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叶剑辉、方海琳对被告程文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张敏对其配偶被告程文昌的借款承担责任。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的身份情况。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文昌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证据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9、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程文昌贷款及还款情况。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且被告分别在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被告程文昌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签字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相佐证,可证实抵押物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昌、叶剑辉、方海琳签订了编号为10505720130902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0万元内,对借款人即被告程文昌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9月16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7.6875‰)。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5、被告程文昌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若被告程文昌连续或累计三期以上(含)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7、被告叶剑辉、方海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32号首邑商业步行街X区X-X#楼X层XX店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为被告程文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叶剑辉于2013年9月17日在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敏与被告程文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敏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程文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0万元,如被告程文昌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张敏作为其配偶同意与被告程文昌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经济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叶剑辉、方海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约定:1、被告程文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叶剑辉、方海琳同意为被告程文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被告叶剑辉、方海琳在《保证承诺书》中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各文书送达地址。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程文昌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被告程文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程文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1210.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1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询被告的银行存款;查封被告叶剑辉、方海琳名下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32号“首邑商业步行街”X区X#-X#店XX店面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文昌、叶剑辉、方海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程文昌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程文昌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辉、方海琳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程文昌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最高余额6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程文昌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叶剑辉、方海琳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敏与被告程文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敏与被告程文昌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敏确认被告程文昌的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剑辉、方海琳为被告程文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程文昌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叶剑辉、方海琳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文昌、张敏、叶剑辉、方海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昌、张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1210.27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若被告程文昌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叶剑辉、方海琳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32号首邑商业步行街X区X-X#楼X层XX店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叶剑辉、方海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4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林敏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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