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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雷守卫、吴东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雷守卫,吴东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刘海军,男,生于1955年4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平,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守卫,男,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供销社职工。被告吴东红,男,生于1979年11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海军诉被告雷守卫、吴东红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被告雷守卫、吴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籍系唐河县龙潭镇人,1999年在龙潭五间,院落一处,2000年3月领取1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姑父王金章替原告看管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留在家中。原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日回老家提到把房屋修缮后退休回老家居住,原告听说王金章(已故)及其女婿雷守卫已把原告房屋卖掉,在原告追问下雷守卫才把卖方协议书拿出来,原告才知被告雷守卫把原告房屋卖给被告吴东红,后原告多次寻找吴东红协商解决没有结果,被告雷守卫至今不予配合。原告拥有该房屋产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买卖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管局出具的原告刘海军房权证存根,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2004年1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雷守卫是甲方,吴东红为乙方,将原告刘海军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3、刘某(王金章之妻)证人证言及当庭作证。证明在该买卖房屋过程中,原告不知情,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才知道。被告雷守卫辩称,该房子是王金章跟吕某两个人说好的价钱后,王金章给答辩人打电话将房权证交给雷守卫,雷守卫交给王金章购房款15000元。被告雷守卫提交证据如下:吕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房屋的买卖经过。被告吴东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当时买房的时候,是经过吕某介绍买的房子,给的价格也是合理价格,是善意取得。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吴东红未提交证据。法庭依法对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证实其丈夫王金章在其侄子原告刘海军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其女婿雷守卫将原告刘海军的房屋卖掉,协议是雷守卫签订的,房款王金章用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雷守卫对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认为卖房子的事实属实,但是对刘某吵架的事并不知道,当时的房款给了王金章。被告吴东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称其不知道,所证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对法庭调查刘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雷守卫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否属实不知道,被调查人只是听王金章说的。被告吴东红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应当调查证人吕某才能够证实。被告雷守卫提交了吕某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某,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吕某能够证实,房屋买卖过程原告并不知情,证言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吴东红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雷守卫、吴东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均应为有效证据;对法庭调查刘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雷守卫、吴东红有异议,但二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雷守卫提交的吕某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吴东红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系唐河县龙潭镇人,常年在唐河县城关居住,1999年在龙潭五间,院落一处,2000年3月领取唐房发私字第1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的姑父王金章(已故)替原告看管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金章。2013年农历10月1日原告回老家提到退休后把房屋修缮回老家居住,原告姑姑刘某告诉原告,王金章已把房屋卖掉,在原告追问下,王金章的女婿雷守卫把卖方协议书拿出来,原告的姑父王金章通过被告雷守卫把原告房屋已卖给被告吴东红,被告雷守卫与被告吴东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雷守卫将卖房款交给王金章。原告在得知被侵权后,多次寻找吴东红协商解决没有结果。原告拥有该房屋产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买卖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11月7日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所诉房产系原告刘海军所有,被告雷守卫在没有得到房屋所有人原告刘海军授权的情况下,受王金章委托擅自处置原告刘海军的房产,将房屋转卖给被告吴东红,事后又没征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雷守卫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房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东红在返还原告房屋后,可另行主张因该房屋买卖所受损失。被告吴东红辩称购买该房产属善意取得,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守卫与被告吴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吴东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退还原告刘海军。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雷守卫、吴东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