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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杨宏家、宋桂华、王佐、李莉、李洪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宏家,宋桂华,王佐,李莉,李洪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南尖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杨宏家,男。被执行人:宋桂华,女。被执行人:王佐,男。被执行人:李莉,女。被执行人:李洪臣,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宏家、宋桂华、王佐、李莉、李洪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20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五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无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五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宏家、宋桂华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王佐、李莉、李洪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6月2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66元。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